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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敬无罪判决39|无锡中院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封闭路段炫技

致敬无罪判决39|无锡中院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封闭路段炫技失控,何以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大家好!今天我们来聚焦一起非常特殊的案件——在封闭路段驾车炫技失控撞伤人,究竟该当何罪?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这份无罪判决,为危险驾驶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划清了清晰的法律边界。这起案件历时多年,最终以“主观无故意、客观不具公共危险性”的判决收官,值得每一位驾驶员和司法从业者深思。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是一名跑车爱好者。2014年5月的一个夜晚,他与十余名车友相约在无锡某路段参加车友会。他们在路段两端设置围挡,将这里改造成临时封闭场地。为炫耀车技,张某驾驶跑车加速、刹车、急打方向盘进行甩尾漂移,结果车辆失控冲向路边,撞伤了四名车友,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还撞坏了他人车辆。事后,张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其无证驾驶行为也受到了行政处罚。
但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张某不服,提出上诉。那么,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理由是什么?背后遵循了怎样的司法逻辑?
一是主观心态之辨:炫耀车技不等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判决明确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希望或者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后果发生。
而本案中,张某当时驾驶汽车的真正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在众多车友面前炫耀技术、逞强显摆。这是一种特定情境下的虚荣心驱使,而非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对于车辆失控这一“失误”,他的心理状态是排斥和否定的,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将“炫技逞能”直接等同于“漠视公共安全”,混淆了行为动机与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当扩大了故意的认定范围。
二是客观危险之辨:封闭环境阻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当性
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必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这种相当性不仅体现在危险的强度上,更体现在危险的“公共性”上——即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本案的关键在于:案发路段已被车友设置了围挡,客观上阻断了社会车辆的通行和一般公众的随意进入。该路段在案发时已从“公共道路”转变为特定群体的“活动场地”。潜在的危险对象是参与活动的十余名车友,他们是危险行为的“知情参与者”。当危险被限制在一个由特定人群组成的封闭空间内时,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就大大降低。将针对有限、特定人员的危险,等同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公共危险”,是对“公共安全”概念的泛化。
三是罪刑法定之辨:过失行为不应升格为故意犯罪
判决进一步厘清:张某的行为虽然在封闭空间内具有危险性,但其主观上是过失,且损害后果仅为人轻伤一级,未达到任何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入罪标准。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要求,不能因为存在损害后果或行为具有危险性,就将一个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过失行为,强行装填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之中。否则,不仅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会导致刑法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张某的无证驾驶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其造成的损害也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解决,这已是法律框架内的妥善处理。
无锡中院最终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这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无罪判决。难能可贵的是:面对四人受伤的后果、一审有罪判决的压力,法院并未被“结果归责”绑架,而是穿透行为看主观心态,穿透结果看危险性质,穿透指控看构成要件。让公众看到:司法不应是简单的结果归责,而应是对行为全维度的审慎审视。
正如判决书所言:在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耀车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份充满司法智慧的判决,既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庄严宣告,更是对刑法谦抑精神的生动诠释。
无锡中院以专业胆识作出这份标志性判决。它不仅纠正了个案冤错,更体现了司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我们应该为无锡中院捍卫司法理性的勇气喝彩!向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官致敬!
无罪判决,既是法治进步的生动注脚,也是对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坚守初心的最好致敬!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