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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行政处罚中的轻微不罚? 在行政法领域,“轻微不罚”是《行政处罚法》中极具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中的轻微不罚?
在行政法领域,“轻微不罚”是《行政处罚法》中极具温度的制度设计,核心目的在于过罚相当,从而避免“一刀切”式处罚对轻微违法行为过度苛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其适用边界,却是不少主体容易误解的问题。

最近,新疆阿克苏中院(案号:(2026)新29行终34号)
的一起招投标行政处罚案的判决结果,提供了最新清晰的司法参照尺。

基本案情: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工程公司”)在参与某重大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了伪造的项目人员社保证明材料,意图骗取中标候选人资格。

被投诉后,某工程公司迅速弃标,并在弃标函中隐瞒真实原因。阿克苏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地区住建局”)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2025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处以罚款。

某工程公司不服,向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确认案涉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
某工程公司仍不服,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败诉后,某工程公司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地区住建局超期办案、程序违法、剥夺陈述申辩权,且其仅为中标候选人,不构成“骗取中标”。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地区住建局超期办案属程序轻微违法,未实质影响某工程公司陈述申辩权,亦未影响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某工程公司伪造社保证明的行为已构成“骗取中标”,不以实际中标为前提,且其违法行为性质严重,不适用不予处罚情形。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某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

一些人误以为,只要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事后主动“补救”,就能适用“轻微不罚”。

但本案的裁判观点明确打破了这种片面认知:
轻微不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法定要件,三者缺一不可,且需结合行为性质、影响范围、主观状态综合判断。

首先,“违法行为轻微”绝非以“未中标、未造成直接损失”为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在重大建设工程投标中伪造关键人员社保证明,即便事后弃标,未最终中标,也不属于轻微违法。

招投标制度的核心是公平诚信,伪造投标材料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的信任基础,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给其他潜在投标人造成了不公平竞争,这种对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损害,即便没有直接经济损失,也已经超出了“轻微”的范畴。

其次,“及时改正”必须是主动、真实的纠正行为,而非被动规避后果。

还是回到本案,某工程公司是在被投诉、评标委员会启动核查后才弃标,且弃标函中隐瞒真实原因,本质上是为了逃避违法处罚,并非主动、及时的改正。

这种在违法行为暴露后才进行的补救,不仅没有消除影响,反而反映出其规避责任的主观意图,自然无法满足“及时改正”的要求。

再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不能仅理解为无直接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伪造材料的行为导致评标委员会需重新核查投标材料真实性,增加了行政和司法成本,也对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造成实质影响,这种对公共管理秩序的损害,就是明确的危害后果。

行政法中的“危害后果”,既包括对特定主体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对公共秩序、市场规则的破坏。

这起案件也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敲响了警钟:
对行政机关而言,轻微不罚不是“和稀泥”,也不是程序违法的挡箭牌,即便是超期办案这类程序瑕疵,只要未实质影响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不影响实体处理正确性,也可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更不能将轻微不罚当作违法的“避风港”,尤其是在招投标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任何弄虚作假行为,即便没有直接中标,也可能面临严厉处罚。

说到底,“轻微不罚”的本质是宽严相济,既给无心之失、主动纠错的主体改过自新的机会,也绝不纵容破坏规则、规避责任的违法行为。

唯有准确把握其适用边界,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行政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立法目的,让制度的温度与规则的刚性并行不悖。
(我是北京唐律,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某部委任职,参与出版行政法著作,专注行政案件和黄赌毒案件,行政治安领域专家,以“为当事人勇敢发声、坚持正义”作为使命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