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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斡旋受贿改变规则 斡旋受贿不是独立的罪名,属于受贿罪的特殊类型。 5

新规解读: 斡旋受贿改变规则
斡旋受贿不是独立的罪名,属于受贿罪的特殊类型。
5月1日出台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改变了斡旋受贿认定规则。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这条意味着斡旋受贿规则的两大变化:
变化1:确立「推定承诺规则」,降低:“谋利承诺”证明难度。
之前仅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到:明知有请托收钱视为承诺,但该会议纪要效力层级低,仅适用于普通受贿;斡旋受贿案件实务中,控方必须举证行为人明确口头 / 书面答应帮忙打招呼,无直接承诺证据容易无法定罪。
现在新规明确了:明知对方有不正当具体请托仍收钱,直接推定有谋利承诺,无需再找 “我帮你找人” 这类直接口供。 也就是说你只要在这个位置上,有证据证明请托人有请托事项,而你又收钱了,哪怕你啥也没说,就直接满足承诺谋利的要件,这就大幅降低了侦查、公诉的证明压力。
变化 2:废除了“必须实际转达请托” 的定罪门槛,意味着犯罪既遂标准前移
过去大量法院认为:只收钱、没给其他官员打招呼转达请托,无实际斡旋行为,难以认定既遂,甚至不予定罪;律师可辩护的空间是很大的。
新规就意味着是否向第三方公职转达请托、对方是否答应办事、事情最终有没有办成,全部不影响斡旋受贿成立。
立法逻辑就在于刑法打击的是公职人员拿自身地位影响力换钱,只要达成钱权对价(收钱 + 承诺斡旋),法益已受损,后续是否实际协调不影响定性。
当然这里也有例外,实践中也经常碰到,就是明明不认识某官员,却假称认识该官员、完全无斡旋客观条件,这就是纯粹的骗钱,实践中就定诈骗罪,不构成斡旋受贿。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 职务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