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外卖骑手送餐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家属申请认定工亡却被驳回,因为该骑手与代理商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家属不服,认为公司管理严格,不仅需按排班出勤、人脸打卡、完成单量时长等指标,而且报酬含有"有责底薪""全勤奖"及扣款等,这明明就是劳动关系。家属提起诉讼,法院判了。(来源:贵州法治报) 2023年9月份,男子付某与一家外卖平台代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了1年的劳务服务。工作班次分为大早班、早班、中班、夜班和大夜班。各班次均要求完成20单,由组长排班。此外,付某入职后,还会有系统对付某的的出勤进行登记。 付某刚入职那会儿对业务还不熟悉,9月份的单日单量为4~27单,在线时长是3小时~13小时不等。10月份就比9月份低了一点,11月份已经趋于稳定。 同年11月18日,付某在送外卖过程中,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后不治身亡。对于付某的意外身亡,其家属在咨询了专业人士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认定付某和外卖平台的代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劳动仲裁委认为,二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所以驳回了付某家属的诉请。付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了排班表、请假制度规则、工作时间的要求、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区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从以下3个从属性来综合判断。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院认为,付某和涉事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涉事公司承接代理了某平台的核心外卖业务,付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从事涉事公司的核心业务,且受到涉事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并领取报酬。 由此可见,付某与涉事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一致,符合在新兴就业环境下的用工管理制度。 因此,法院认为付某与涉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既然存在劳动关系,那付某的情况能否申请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由此可见,不管付某在交通事故中占据何种责任,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付某是一名外卖员,其工作地点并不固定,而按照付某与涉事公司的《劳务协议》的约定,这工作时间是固定的。 因此,付某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如果涉事公司并未给付某缴纳社保,那付某因工伤死亡,涉事公司应当赔付工伤保险费用。 最后,现在的外卖已经完全融入了大家的生活中,成为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有些公司却为了整合一切资源,不断牺牲着骑手们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否定平台的模式,只是要让平台知道法律的红线在哪。 话说:你可以搞创新模式,但不能逃避对劳动者的基本保障;你可以追求效率,但不能忽视人的价值。不能忘了背后是一个个具体的劳动者,他们需要安全的工作环境、合理的报酬、应有的保障,对劳动者的尊重和保障,始终是商业文明的底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