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阳,男子跟情人在出租屋幽会,两人相处四五分钟时,女子突然发出怪异声响,脸歪嘴斜还大小便失禁,男子当即停止为女子擦洗,不料女子次日离世,男子一审获刑3年后上诉,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
2015年12月28日,辽宁辽阳灯塔市,一名女子在出租屋内突然失去意识,与她同处一室的男子没有立即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在接下来的十多个小时里一次次选择等待。
等他终于把人送到医院时,女子早已死亡,这场本想瞒住旁人的私下见面,也由此变成了一起刑事案件。
男子王某通过微信认识了已婚女子吴某,两人后来发展成婚外关系,事发当天,趁吴某丈夫不在家,他们约在市区一间出租屋见面。
两人发生亲密关系仅几分钟,吴某便突然发出异常声音,随后嘴脸歪斜、双眼斜视,还出现小便失禁,很快失去意识。
王某停下动作,试着按压吴某的人中,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应,面对这种明显不正常的情况,他想到的并不是立即求助,而是担心二人的关系暴露,怕事情传出去惹来麻烦。
他清理了房间里的污物,没有拨打120,也没有联系其他人,而是躺在旁边睡了过去。
晚上八点左右,王某醒来后发现吴某仍然昏迷,并且已经口吐白沫、大便失禁,症状比先前更加严重,他却仍未送医,只把现场简单收拾了一下,随后继续休息。
到了午夜,吴某的身体已经发凉,王某摸了摸她,依然抱着“或许还能缓过来”的想法,没有采取有效救助。
直到第二天凌晨四点,王某发现吴某身体僵硬,这才意识到情况已经无法挽回,他替吴某穿好衣服,开车将她送到医院。
医生检查后确认,吴某已经死亡较长时间,送医时早已没有生命体征。
尸检结果显示,吴某腹部受到外力挤压后,胸腹腔压力突然升高,造成左侧膈肌破裂,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一审认定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法院认为,王某的先前行为使吴某陷入危险状态,因此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
一审判决特别关注王某长时间不施救的表现,吴某从昏迷、失禁、口吐白沫,到身体冰凉、逐渐僵硬,危险信号不断加重,整个过程持续十多个小时。
法院据此认为,王某能够认识到继续拖延可能导致死亡,却为了避免婚外关系败露,放任结果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王某不服判决,随后提出上诉,他辩称,自己从未希望吴某死亡,事发后曾按压人中,最后也主动将人送往医院,没有逃离现场,更没有毁灭证据。
在他的说法中,自己只是错误地认为吴某休息后能够恢复,并非明知对方会死亡仍置之不理。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案件作出了改判,二审法院综合王某事发后的全部表现,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他对吴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
王某虽然已经意识到情况可能存在危险,却轻信吴某可以自行好转,这种心理更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
两种罪名之间,差别主要就在这里,间接故意是已经明白死亡结果很可能发生,仍然听任结果出现,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看见了风险,却错误地相信事情不会发展到最坏一步。
在我看来,二审改判的重点并不是王某有没有救人的动作,而是这些行为能否证明他当时究竟是放任死亡,还是抱着侥幸心理误判了危险。
但罪名改变并不意味着王某可以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他十多个小时没有采取有效救助,严重耽误抢救时机,其消极拖延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联系。
法院同时考虑到王某有犯罪前科,事后又赔偿死者家属、取得谅解,并如实供述案情,最终撤销一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改判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这起案件真正需要说清楚的,是“救不救”并不永远只是道德选择,当一个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陷入危险,或者双方处于只有自己能够及时施救的特殊环境中,法律可能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
报警、呼叫急救、联系附近人员,这些并不复杂,真正危险的,是明明看见异常,却把希望寄托在“再等等,也许没事”上。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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